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仁和汽車材料行
兼法定代理 洪誌遠
人
被 告 王振宏
邱湙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誌遠、邱湙惠(下逕稱其名)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和汽車材料行(下稱仁和汽車材料行)邀同洪誌遠、邱湙惠及被告王振宏(下逕稱其名,合稱洪誌遠等3人)為
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利率於110年3月27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於110年3月28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05%,目前計為年利率3.255%,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於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目前計為年利率3.675%,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仁和汽車材料行分別自113年8月、6月起未依約還款,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萬9,3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洪誌遠等3人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王振宏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會再商談還款方式等語。
㈡洪誌遠、邱湙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57頁),且為王振宏所不爭執,而洪誌遠、邱湙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7,0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