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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羅秋月  
            薛智源  
            薛玉媖  


            薛宜君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之證明」,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不變期間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基院雅110司執良15609字第1134016460號函附送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雖於113年8月19日,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繼承之抵押債權(抵押權人乃薛定安,被告乃薛定安之法定繼承人)」具狀異議,然而執行法院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故異議未終結;但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113年9月12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更遲至113年10月1日,方就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全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10月1日收受之民事起訴狀存卷為憑。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有關「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為保障同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說明,原告異議並「未終結」,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113年9月12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尤以遲至113年10月1日,方就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無論原告於分配期日有無到場,亦不問原告是否知悉「異議未終結」,本件均因原告遲誤不變期間,而已生「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客觀上顯然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