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吳佳怡
林 芸律師
被 告 陳淯翔
黃子芯
上 一 人
葉庭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
惟被告甲○○因工作生意往來,經常進出酒店應酬,於110年2月在大萬KTV認識被告乙○○,進而發展至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分際之曖眛關係,更外出約會及出入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原告發現後質問被告甲○○,伊坦承之,惟向原告央求原諒,不願
離婚,而原告當時懷孕約2個月,基於完整家庭的考量而未向被告追究。
詎111年8月4日七夕情人節時,被告甲○○及乙○○在基隆潮境公園約會遭原告家人目睹,原告家人以手機錄影方式將影片傳送給原告,原告
嗣後到公司質問被告甲○○,甲○○坦承並向原告央求原諒,不願離婚,且為安撫原告,邀約原告於111年9月4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甲○○日後若再與原告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被告甲○○同意每違反一次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二)然而,
上開協議書仍未能
拘束被告甲○○,112年7月30日,原告始發現臉書陌生訊息有好心人士於112年1月16日傳送之訊息,告知原告被告甲○○仍持續與被告乙○○交往;原告嗣透過徵信社協助,於112年10月12日發現被告甲○○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承租一間套房作為被告兩人約會地點。原告取得證據後,再與被告甲○○攤牌,被告甲○○仍央求原告原諒,不願離婚,並為安撫原告,再次邀約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甲○○需負擔全部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並每月提供10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予原告。未料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發現被告甲○○仍持續與被告乙○○聯繫,不但互稱「老公」、「老婆」,甚至因進行性行為而討論驗孕之事。
(三)被告甲○○既為有配偶之人,向原告數次聲稱不會再不忠,卻屢次與被告乙○○出門約會、互稱老公老婆、進行性行為,尚承租一間套房供被告乙○○使用作為兩人約會場所,更於110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利用公司工務名義平均每2至3個月向原告拿取15萬,實際上卻係給被告乙○○作為生活費用,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有家庭,卻仍為自身利益持續與被告甲○○交往,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多次之親密舉動,依一般社會常情,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分際,而屬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不當往來,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打擊原告對婚姻之信賴,造成原告身心倶疲患有憂鬱就診身心科,被告所為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
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1.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且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故被告乙○○抗辯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應不可採。
2.被告二人持續聯繫長達近3年的時間,不僅互稱「老公」、「老婆」,又因進行性行為而討論驗孕,被告乙○○甚至自被告甲○○取得140萬元之生活費用,顯見二人並非一般從事八大行業者與顧客間之單純交易往來。且被告乙○○也曾向被告甲○○表示:「你知道嗎,我也不想再踏入那邊,只是我也想讓自己不要總是一直想著你的事」、「每天都這樣期盼著見你,真的很累」,被告甲○○則回覆:「我捨不得你去上班」,被告乙○○又說:「你就好好陪伴在她身邊,我認真的,你以後不要再管我了」,被告甲○○又答:「我們女兒一定更可愛」,再
參酌被告二人對話內容,被告甲○○也會向被告乙○○提起:「妹妹去看醫生了」、「妹妹回來了」、「老婆我今天在家照顧妹妹喔」等語,可見被告二人有長時間親密對話、互吐情愫及思念關心之情,且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要陪伴小孩等事。則被告乙○○有相當社會經驗,以其等頻頻會面、互動親暱程度以觀,顯然知悉被告甲○○已婚之家庭狀況。
1.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捌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其係單方面追求被告乙○○,被告二人並未交往
云云。被告乙○○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配偶權非憲法或
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依民法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内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
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
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
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又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791號解釋闡明刑法
通姦罪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自不得以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配偶或
第三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等情,然依上開實務見解,「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無據。
(二)縱認應承認配偶權之概念,夫妻之一方得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配偶、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乙○○與被告甲○○僅係八大行業公關和客人間之工作關係,並未和被告甲○○交往,又縱認被告乙○○有與被告陳洧翔不當交往,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1.被告乙○○係於大萬KTV擔任公關,因被告甲○○至大萬KTV消費雙方才認識,彼此之間僅止於八大行業公關與客人間工作關係,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亦不知情。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八大行業擔任公關陪侍,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收入,因工作需求不免要與客人保持曖昧及聯繫、與客人出遊或有較親密之舉措,此為八大行業公關工作性質使然,且現實上更是難以期待八大行業公關對於來店内消費之顧客,均一一確認是否為有配偶之人。
2.觀之原告所提出於基隆潮境公園所拍攝之影片,內容僅見被告甲○○打開車門,被告乙○○則往前走準備要乘坐車輛,均未見被告二人於影片中有任何親密舉動,至多僅能證明曾一同出遊,而單純一同出遊之行為,
難謂已達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承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之套房做為被告二人之約會地點,並提出被告二人對話紀錄圖片
佐證,然該圖片僅係一張房租等費用繳款通知書之翻拍照片,除繳款通知書
所載之房屋是否即是原告所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之套房
顯有疑問之外,由一張繳款通知書亦根本無法看出被告二人有承租套房作為約會地點之情。至原告提出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指被告二人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以對話內容提到驗孕指稱被告二人有為性行為,及被告甲○○於對話紀錄中
自承有外遇情事,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惟被告乙○○因擔任八大行業公關,為工作需要,須和來店消費之顧客保持聯繫,與客人傳送訊息時,自會順應客人使用較為曖昧的用詞,此為八大行業公關工作之常態。被告甲○○在店內消費時均主動稱呼被告乙○○為老婆,被告乙○○亦回應稱其為老公,被告二人始於私下亦互稱老婆老公,除此之外被告乙○○並無多作熱切回應,或是其他與被告甲○○互吐情愫、思念心意之詞,更顯見被告乙○○主觀上對待被告甲○○之方式和其對待其他顧客均無不同,而為單純公關和顧客之往來關係。而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乙○○向被告甲○○提及驗孕,但觀之對話紀錄上下文,被告乙○○「之前是因為醫生驗錯加上一直有惡露 才會害我好煩…我原本想明天早上再驗 出於好奇」等語 ,可知被告乙○○僅係向被告甲○○講述自己身體狀況、抱怨此事令其最近感到煩心而已,否則倘被告乙○○係因和被告甲○○為性行為後擔心懷孕才向被告甲○○提到驗孕一事,自應會有焦急尋求被告甲○○幫助、或問被告甲○○如何處理之對話内容,
而非無特別明顯情緒起伏與被告甲○○單純閒聊。又原告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質問之外遇對象為被告乙○○及具體之外遇行為,故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縱認被告二人有不當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並不知悉,且依被告乙○○擔任八大行業公關職業之性質,根本不可能對店裡客人即被告甲○○之婚姻狀況多作詢問。
三、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105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
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辯稱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要非足取。
五、又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二人間於對話時除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乙○○甚且於懷疑自己懷孕時向被告甲○○表示「老公我這次不一樣」、「明天早上再驗一次看看」、「我自己也驗到」、「因為這次月經該來的時間也真的沒來」、「紅色線是月經來的天數」、「也晚太多天了」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甲○○與被告乙○○縱於八大行業場所相識,亦非必然有互留聯絡方式時時傳送訊息之必要,而女性生理期或是否有懷孕之可能,事涉高度個人隱私,一般人通常僅與配偶或交往對象討論,要無隨意揭露予因工作結識之顧客知悉之理;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我有一次喝醉酒,不確定有無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問:被告甲○○在原證6-1對話紀錄中對原告表示「如果懷孕怎麼可能生」為何意?」因為感覺可能有和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問:被告甲○○於112 年11月22日對話紀錄對原告表示「我一定會跟他斷乾淨的」,其中「他」所指何人?)是指被告乙○○,因為我跟被告乙○○一直有聯絡。 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被告二人確已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甲○○辯稱其係單方追求被告乙○○、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甲○○間僅止於八大行業公關與客人間「工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被告甲○○稱「妹妹(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女)去看醫生了」時,詢問「妹妹去哪裡看醫生」,被告甲○○嗣並被向告乙○○表示「妹妹回來了」等情,有
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曾對被告甲○○稱「每天都這樣期盼著見你 真的很累」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本院詢以被告二人既未交往,被告乙○○何以傳送上開訊息時,未能作答(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情,
堪認被告乙○○除知悉被告甲○○與原告育有子女,亦知其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甲○○始無須親自陪同子女就醫,且被告乙○○亦因而無法隨時與被告甲○○見面,是被告乙○○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亦明知上情,二人所為上開交往示對話內容及行為,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與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25日與被告甲○○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擔任會計、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56,000元,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90萬元;被告甲○○為工程公司負責人、專科肄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20萬元;被告乙○○為KTV公關,名下無財產,
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60萬元,尚屬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3月6日起、被告乙○○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24日具狀主張原告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其中被告乙○○所稱「你就好好陪在她身邊」,經與被告乙○○確認後,發現原告係將上下文提及被告甲○○之女部分截除,故上開訊息所指之「她」係被告甲○○之女而非原告云云,並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被告乙○○前揭訊息及對話內容,並未經本院援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自無為確認前揭對話內容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