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代 理 人 陳彧
徐若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徐連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565,547元及利息,訴外人徐兆傑所留之遺產,徐連軍並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徐連軍為規避
債權人追償,竟與謝錦洪(已歿,
繼承人為相對人徐若玫)以分割繼承方式,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徐若玫,此舉已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事實,以便阻卻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徐連軍之債權人,相對人就徐兆傑所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已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徐若玫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訴權,
乃使
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
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僅係賦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該撤銷訴權自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綜上,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