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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訟代理人  許舒閔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徐○○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三分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手足四肢及身體皆有明顯新舊傷,經受安置人之父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父)自述因受安置人手足互吐口水、生活狀況不佳等問題,遂於112年9月11日晚間使用雞毛撢子責打受安置人手足,造成受安置人胞姊手臂、背部及受安置人四肢、腰部皆有明顯傷痕及瘀青。而受安置人之母徐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徐母)曾因經濟及生活問題與陳父發生爭執,其情緒不佳,而出現使用洗髮精幫受安置人手足刷牙,故意不當對待受安置人手足之情形。考量陳父恐有持續傷害受安置人手足之情事,徐母難以提供受安置人手足保護,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手足,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15時13分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手足,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00號、第125號、113年度護字第18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在案。綜上評估,陳父為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主要照顧者,持續配合社工處遇,然案家之親職功能仍需提升,目前案家照顧量能尚無法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其胞姊,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合返家,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陳父對受安置人及其胞姊前有多次不當管教紀錄,致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之四肢、背部、腰部受有多處明顯傷痕及瘀青,顯見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能受到妥善照顧。又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然受安置人父母前已因不當管教行為,經社工多次進行會談及告知調整管教方式,並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後,仍發生本件陳父對受安置人為不當管教行為,顯見其等之親職能力亟待提升。而受安置人經安置後,雖受安置人父母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均已完成,本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徐母於113年5月30日遭資遣,本月初甫找到工作,業據徐母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故受安置人家庭之經濟狀況、照顧量能仍待評估,且受安置人亦需持續進行職能及語言治療,以穩定其身心狀況,故由現況觀之,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