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鍾沛妏
受安置人即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丁○○、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丁、受安置人乙,合稱受安置人等)與其父甲○○、母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甲父、丙母)同住。
嗣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稱於000年00月00日發現受安置人甲於家中疑遭不明物品劃傷右側大腿,
惟甲父及丙母未提供妥善之醫療處置,且受安置人等家中長期居住環境髒亂、蟑螂橫行流竄,致受安置人等臉部及身體皆有不明叮咬傷痕而搔癢難耐,評估受安置人等家庭居住環境影響受安置人等健康及安全甚鉅,且於家中發生意外之風險性高,聲請人遂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將受安置人等進行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延長安置
迄今,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尚未改善,且無法提供
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
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號裁定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受安置人等家中長期居住環境髒亂惡臭、蟑螂橫行流竄,致受安置人等顏面及軀幹皆有多處不明叮咬之擦傷,受安置人甲更有右側大腿遭割傷之情形,已使受安置人等陷於不利身心發展之環境,
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要。又甲父、丙母
婚姻關係生變,現已
離婚,而雙方對於受安置人等之後續照顧安排尚評估協調中,且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照顧知能皆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等妥善照顧,故受安置人等仍不適宜返家,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