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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鍾沛妏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丁○○、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丁、受安置人乙,合稱受安置人等)與其父甲○○、母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甲父、丙母)同住。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稱於000年00月00日發現受安置人甲於家中疑遭不明物品劃傷右側大腿,甲父及丙母未提供妥善之醫療處置,且受安置人等家中長期居住環境髒亂、蟑螂橫行流竄,致受安置人等臉部及身體皆有不明叮咬傷痕而搔癢難耐,評估受安置人等家庭居住環境影響受安置人等健康及安全甚鉅,且於家中發生意外之風險性高,聲請人遂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將受安置人等進行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延長安置今,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尚未改善,且無法提供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安置無法妥予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號裁定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受安置人等家中長期居住環境髒亂惡臭、蟑螂橫行流竄,致受安置人等顏面及軀幹皆有多處不明叮咬之擦傷,受安置人甲更有右側大腿遭割傷之情形,已使受安置人等陷於不利身心發展之環境,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要。又甲父、丙母婚姻關係生變,現已離婚,而雙方對於受安置人等之後續照顧安排尚評估協調中,且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照顧知能皆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等妥善照顧,故受安置人等仍不適宜返家,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