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理 人 劉澐諼
受安置人即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甫出生未滿12月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莊母)具毒品等多項前科,精神恍惚且居無定所,訪談
期間無法具體說明生活及工作現況,於受案置人安置期間,未具體提出兒少照顧計畫,且社工多次聯繫莊母皆未獲回應,亦未依約探視受安置人,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
適生活照顧,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1份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乃出生未滿
周歲之嬰幼兒,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
惟莊母居無定所,且精神恍惚,經常性失聯,亦無法提供合適之照顧計畫,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且安全之照顧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