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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劉○○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在基隆長庚醫院出生,住院期間觀察出現毒品戒斷反應,並經檢驗其血液中呈現有安他命陽性反應,醫院遂於111年12月26日依法進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受安置人母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母)於懷孕期間未規律產檢,且罹患梅毒,亦於安非他命檢驗中呈現陽性反應,且與受安置人父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蘇父)均持續吸食毒品,致使受安置人出生時有前揭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基隆市政府業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號、第36號、第61號、第 96號、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第52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欠佳,生活均未穩定,且暫無合親屬照顧資源,本件已委任律師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階段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劉母產前未慮及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仍有施用毒品情形,致受安置人出生後血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受安置人現未滿2歲,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蘇父就業及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因過往積欠戒治、罰單等費用,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新臺幣約2萬元,劉母則自000年00月00日出監後,現仍待業中,故受安置人父母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費用,且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不佳,今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足見受安置人父母現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住所及妥善之照顧,是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