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理 人 林玄玲
兒 童即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乙○○之母甲○○(下稱黃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許發現受安置人將家中冰箱打開翻找食物,以致打翻雞蛋,生活用品散落滿地,黃母見狀後持掃把前端鋁棍毆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臉部、胸腹部、背部、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事後黃母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告知其對受安置人施暴,已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7日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延長繼續安置
期間,考量黃母親職認知功能有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仍不
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家庭之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各1份為證,並經黃母到庭表示同意
本件延長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7日
訊問筆錄),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黃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其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不當對待,非延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