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林玄玲  
兒    童即
受  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之母甲○○(下稱黃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許發現受安置人將家中冰箱打開翻找食物,以致打翻雞蛋,生活用品散落滿地,黃母見狀後持掃把前端鋁棍毆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臉部、胸腹部、背部、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事後黃母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告知其對受安置人施暴,已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7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延長繼續安置期間,考量黃母親職認知功能有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家庭之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各1份為證,並經黃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黃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其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不當對待,非延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