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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士元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黃玉君 
            林秀禧 
被      告  培德學校財團法人基隆市培德工業家事高級中等學
            校     
法定代理人  吳佳嬅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壹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珮玲,本件起訴後,變更為甲○○,並經甲○○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且提出委任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頁189、203),再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繕本予被告當庭收受(頁203),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8月起任職被告學校擔任體育老師,並兼辦行政職務,職稱為學務主任兼體衛組長,被告即為原告之雇主,兩造間存在勞動關係。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因應煙花颱風來襲,被告委由原告、訴外人即被告訓育組長郭文裕修剪校園樹木,惟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進行修剪工作時由樹上(高約2層樓、3公尺)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工作期間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係屬於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及失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相關規定,要屬職業災害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卻怠於提供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致原告於修剪工作時墜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⑴醫療費:
 ①已支出部分:
  被告已支付自原告受傷之110年7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部分醫療費用【按:被告就此期間之醫療與看護費用共計已補償新臺幣(下同)1,352,971元】。目前有上開期間已就診之醫療費用3,450元、112年7月至同年00月間就診之1,820元,合計5,270元尚未支付,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②預估將來支出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肢體神經半失能,需長期復健,以原告出生日期61年5月11日、110年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77.67年計算,尚有餘命27年,佐以目前每周固定之復建、針灸費及定期門診費500元計算,將來之醫療費用為162,000元(計算式:500元×12個月×27年=162,000元)。
 ⑵看護費:
 ①已支出部分:
  被告已支付自原告受傷之110年7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部分看護費用。目前猶有上開期間所需之看護費107,153元、112年7月至同年00月間之看護費130,127元,合計235,460元尚未支付,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②預估將來支出部分:
    原告之系爭傷害包含顱內受傷、肢體殘障及步行困難,生活自理能力亦受影響,須他人長期看護照顧,以目前每月看護人員費用28,48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2,943元+勞保費48元+健保費1,695元+就安費2,000元+服務費1,800元=28,486元),佐以原告之餘命27年,由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核計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看護費)為5,940,682元。
  2.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確定為永久神經半失能,且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原係被告學校之專任體育老師,且擔任學務主任兼體衛組長,月薪67,639元(年薪811,668元),預估尚可工作至退休年歲65歲,故其無法工作之損失,自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19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尚有16年之工作時間,再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9,724,460元。又,被告於事發後已給付原告薪資補償24個月即1,623,336元,原告亦已領取公教人員職災失能給付保險金505,500元,是原告向被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已扣除上開部分,為7,595,624元(計算式:9,724,460元-1,623,336元-505,500元=7,595,624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正值49歲之壯年時期,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係105年、110年出生)尚需養育,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不僅腦力及行動能力受損、步行平衡困難,終身無工作能力,遑論繼續擔任體育教師,對原告及其家庭之整體影響甚鉅;又因顱部受傷記憶力減損、左耳失聰,經常忘記子女姓名、語言能力亦受損害,甚有尿失禁等身體機能損傷,無法繼續謀生養育子女支持家計,心理、自尊均受到嚴重打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15,397,217元。
(三)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係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之人員,有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公教人員醫療證明書可參,是原告並勞基法等勞動法規用之對象,原告以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等規定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顯非適法。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之公告,私立學校適用勞基法者,僅限於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原告係「編制內」之教師,更徵原告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系爭事故原告自行協助處理校園樹木修剪時所發生,故原告主動幫忙整理校園環境、從樹上墜落,非受被告之命而修剪樹木,被告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52,971元、薪資補償1,623,336元、原告亦已領得公教人員職災失能保險金505,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尚積極為原告爭取教育人員之保險理賠(體傷部分);另因原告不能再執行教職,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被告學校教評會通過依法應資遣原告,並報請教育部核定於113年4月30日資遣生效,已盡一切可能方式給予原告最大協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8月起任職被告學校擔任體育老師,並兼辦行政職務,職稱為學務主任兼體衛組長;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因應煙花颱風來襲,原告、訴外人即被告學校訓育組長郭文裕修剪校園樹木,惟原告進行修剪工作時由樹上(高約2層樓、3公尺)跌落地面,遭遇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媒體報導資料、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失能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頁25至41),並有銓敘部113年2月26日函文、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2月27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基隆市政府113年2月29日函文及所附資料、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3月12日函文及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24日函文及所附病歷、新昆明醫院113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病歷等件附卷可稽(頁121至149、195至196、205至215、外置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5,397,21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是否應負給付責任?項目及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上開規定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法適用於各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5款、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工作者;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工作者;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國家應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權利,惟本法原適用範圍僅達全部工作者之百分之65,除受學者專家及勞工團體等質疑外,尚影響我國對人權保護之形象,爰參考美國、英國、芬蘭、瑞典、丹麥、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或工作環境法規立法趨勢,將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俾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等語。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對象為各業之所有工作者,並不限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
 3.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亦有明文。準此,工作者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雇主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在高處作業而工作者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工作者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以保護工作者之身心健康。
 4.查原告自103年8月起任職被告學校擔任體育老師,並兼辦行政職務,職稱為學務主任兼體衛組長乙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確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所適用之工作者,從而,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所規定之義務。其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因應煙花颱風來襲,擔任體育老師並兼學務主任及體衛組長之原告、訴外人即擔任訓育組長之郭文裕合力修剪校園樹木乙情,亦如前述,而被告為學校機構,面對即將來襲之颱風,當須有避免人身傷害、財物毀損之作為,亦必會委由學校人員為防颱措施,且當時修剪校園樹木之人非僅原告一人,尚包括訴外人郭文裕,又原告擔任學校之體育老師兼學務主任及體衛組長,訴外人郭文裕擔任學校之訓育組長,且事發當時為暑假,又現今社會發生人力嚴重短缺之情形,則防颱措施可謂原告、訴外人郭文裕依職務而隨作業活動所衍生之附隨行為,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文裕修剪校園樹木係受被告所委託乙情,誠屬可信。再者,原告進行修剪校園樹木工作時,由樹上(高約2層樓、3公尺)跌落地面,遭遇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如前述,且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規定雇主所應負防止工作者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義務,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履行之,可知,被告即屬違反保護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子法相關規定,因此致生損害於原告,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於法有據
 5.至被告雖答辯系爭事故乃原告自行協助處理校園樹木修剪時所發生,非受被告之命而修剪樹木,故被告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為學校機構,面對即將來襲之颱風,當必會委由學校人員為防颱措施,且當時修剪校園樹木之人非僅原告一人,尚包括訴外人郭文裕,又原告為體育老師兼學務主任及體衛組長,訴外人郭文裕為訓育組長,事發當時為暑假,且社會人力亦呈現嚴重短缺之情形,故防颱措施即屬原告及訴外人郭文裕依職務而隨作業活動所衍生之附隨行為,自難認原告與訴外人郭文裕修剪校園樹木非受被告所委託。況且,觀諸被告上開答辯之內容,其陳述自身雖為學校機構,然面對即將來襲之颱風,竟可不為任何防颱措施,而學校人員所為之防颱措施,均係其等自做主張,可知,被告上開之答辯,不僅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且將學校所有應盡之義務及責任,全部轉嫁予學校人員,由學校人員自行承擔風險,從而,被告此部答辯,於法難謂正當,亦違反常情,顯不可採。另原告係被告學校「編制內」之教師,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雖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之規定,然此不影響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子法等規定就原告之系爭傷害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已支出之醫療費5,270元、將來支出之醫療費41,709、已支出之看護費235,460元、將來支出之看護費4,170,948元、勞動能力減損9,634,2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5,087,627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保護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子法等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如前述,可知,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⑴醫療費:
 ①已支出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5,270元乙情,業據提出費用清單、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頁43至73)。就此,核其所受傷害係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新昆明醫院之神經外科、復健科、中醫科等就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24日函文及所附病歷、新昆明醫院113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病歷等件附卷可稽,故上開醫療費用係必要且相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此支出之醫療費5,27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上開醫療費用5,270元外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52,971元,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列入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頁15、178),附此敘明。  
 ②預估將來支出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除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外,尚有將來應支出之醫藥費用,計162,000元。經查,原告所受傷害係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並因此造成肢體神經半失能,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步行困難,大小便永久失禁,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復健治療,而為身障人士,且事發今原告均持續定期規律接受復健治療,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失能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24日函文及所附病歷、新昆明醫院113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費用清單、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至一般醫學治療之部分,觀諸上開書證,均未記載原告於復健外有繼續接受一般醫學治療之必要,且原告接受一般醫學治療之情形,現已呈現零星偶發且不規律之情形。由上可知,綜合上開原告就診醫院所提供意見,尚無法認定原告有持續接受復健外之一般醫學治療之必要,惟其仍應持續定期規律接受復健治療,以緩解無法根治之系爭傷害。對此,本院斟酌原告現於復健科持續定期規律接受復健治療,在同一醫院平均1月所需復健費用約200元。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請求將來醫藥費之始期當時為51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5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8.48年,則原告主張以餘命27年計算,於法有據。準此,以每月200元(每年2,400元)、期間27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709元【計算方式為:2,400×17.00000000=41,709.484272。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醫藥費41,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⑵看護費:
 ①已支出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有受看護之必要,且其自事發起至112年12月止,已支出看護費235,460元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失能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24日函文及所附病歷、新昆明醫院113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費用清單,暨費用收據(頁75至87)等件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書證,原告所受傷害係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並因此造成肢體神經半失能,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步行困難,大小便永久失禁,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復健治療,而為身心障礙人士,可知,原告主張其終身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乙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事發起至112年12月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35,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預估將來支出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除上開已支出之看護費外,尚有將來應支出之看護費,計5,940,682元。經查,原告終身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乙情,業如前述。其次,縱原告將來並未委由看護工加以看護,而由其親屬施以看護,然原告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之每月看護費計算標準,經核對上開費用清單、費用收據,因每月之看護費金額均不一致,故礙難勾稽比對,而無法採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看護費計算標準。就此,參照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111年8月10日所通過之勞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每月看護費為20,000元,此金額應得作為計算標準。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請求將來看護費之始期當時為51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5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8.48年,則原告主張以餘命27年計算,於法有據。準此,以每月20,000元(每年240,000元)、期間27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70,948元【計算方式為:240,000×17.00000000=4,170,94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看護費4,170,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9,724,460元。查原告所受傷害係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並因此造成肢體神經半失能,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步行困難,大小便永久失禁,需復健治療,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為身障人士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失能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24日函文及所附病歷、新昆明醫院113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病歷等件附卷可稽。其次,原告於110年7月19日遭遇系爭事故,則應以110年7月20日起計算至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6條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65歲為止,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故退休日期應為126年5月10日,總計給付年數為15.00000000年。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67,639元(每年為811,668元),有薪資支出清冊附卷可稽(頁95)(因被告不再支薪予原告後,亦無再為原告繳納公教保險、健保、自提儲金等費用,故於計算原告之每月經常性薪資時,並無扣除上開費用之必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34,240元【計算方式為:811,668×11.00000000+(811,66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9,634,239.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634,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61年生,事發時為學校教師,且在被告學校任職多年,已婚,育有兩名稚齡子女,因被告違反保護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子法等相關規定,而有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肢體神經半失能,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顯著運動障礙,步行困難,大小便永久失禁,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復健治療,而為身障人士,其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被告為私立學校,建校歷史悠久,對學校師生本負有保護義務,竟疏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子法之相關規定,而造成系爭事故;暨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由上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已支出之醫療費5,270元、將來支出之醫療費41,709、已支出之看護費235,460元、將來支出之看護費4,170,948元、勞動能力減損9,634,2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15,087,627元。                 
(四)原告有3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即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61,339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違反保護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子法等相關規定,而有過失侵權行為,此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惟參原告為任職多年之教師,學經歷不可謂不豐,就攀爬至高處工作,會有墜落之危險,應可予以預見,而應於具有安全設備之情形下始攀爬至高處工作,始為正辦,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準此,本院斟酌法律相關規定、現場之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7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0,561,339元(計算式:15,087,627×70﹪=10,561,339)。 
(五)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331,403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領取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623,336元、公教人員保險金之505,500元及101,100元乙情,有上開銓敘部113年2月26日函文、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2月27日函文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頁173),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31,403元(計算式:10,561,339-1,623,336-505,500-101,100=8,331,403)。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頁15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爰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按:揆諸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僅須係受僱人僱用人間之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或侵權行為爭議,即有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不限於勞動基準法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適用之事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