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黃祈綾律師
相 對 人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
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聲請意旨
略以:
按相對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參加訴訟之理由為其日後無法完成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乙方(按:主富公司)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部之標的」之點交,故
法律上權利有受到影響。然依據被告即
反訴原告基隆市政府(下稱基隆市政府)之記者會及提出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
陳報狀,均表示
上開建物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完成點交。職故,大日公司所述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存在。
爰聲請駁回大日公司之
訴訟參加等語。
二、大日公司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參加意旨略以:
本件訴訟會影響大日公司以其與主富公司間之
租賃契約已終止為由而請求返還上開建物,
暨大日公司履行其與基隆市政府間之
「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營運移轉契約)之營運資產移轉義務,甚至大日公司依營運移轉契約第14條第23款之
違約金責任。是大日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具參加訴訟之權利。至主富公司所述基隆市政府完成點交乙事,大日公司曾函詢基隆市政府,
惟未獲正面回應,尚有疑義,且大日公司有對主富公司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然主富公司以上開建物之所有人為由而拒絕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
參照)。詳言之,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同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駁之裁定。
四、查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間有締結營運移轉契約,約定大日公司受基隆市政府委託營運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1-2地號及仁愛區中央段一小段20地號、20-4地號、20-5地號、23-1地號等6筆地號土地,包含地上1樓至4樓之商場、地下1樓至4樓之停車場、大日公司於營運後設置之停車設備系統、電子收費系統、水電設備及其他與停車場有關之必要設施(備),並約定委託營運
期間屆滿之營運資產移轉義務及違約責任乙情,有營運移轉契約附卷
可稽。其次,大日公司與主富公司間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主富公司向大日公司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乙方(按:主富公司)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部之標的」,並約定合約終止事由及租賃物返還義務乙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
可考。再者,主富公司於本件訴訟以本訴
請求:一、確認坐落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主富公司所有;二、禁止基隆市政府占有前項不動產,或以其他妨害主富公司行使第一項確認權利之行為;三、基隆市政府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主富公司等語。基隆市政府則以反訴請求:主富公司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基隆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基隆市政府等語。由上可知,本件訴訟之爭點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此顯影響大日公司與基隆市政府間之營運移轉契約法律關係,亦會影響大日公司與主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大日公司當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所為之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至主富公司上開聲請意旨,
要屬本件訴訟之實體判斷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要件無涉,故其聲請駁回大日公司之訴訟參加,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