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蔡步青律師(反訴部分)
關治維律師(反訴部分)
潘彥安律師(本訴部分)
詹義豪律師(本訴部分)
簡榮宗律師(本訴部分)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本訴部分)
參 加 人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
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萬哲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等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基隆市政府(下稱基隆市政府)提起反訴而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基隆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之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基隆市政府等語。有關
訴訟標的之價額,基隆市政府主張:據益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所載,
上開建物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4,671元,上開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之部分為1,302平方公尺(即393.855坪),故訴訟標的價額為49,102,297元,基隆市政府因此繳納
裁判費444,168元等語。主富公司則表示:基隆市政府雖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每坪單價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但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標的為上開建物2至4樓,然基隆市政府之反訴聲明係上開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之1,302平方公尺部分,兩者之每坪單價不同等語。查基隆市政府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上開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
觀諸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係就上開建物2至4樓為估價,故兩者有所差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基隆市政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基隆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之1,302平方公尺部分」之市場交易價額(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作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反訴之裁判費。倘計算之反訴裁判費逾基隆市政府繳納之裁判費444,168元,則基隆市政府應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反訴,特此裁定(倘基隆市政府繳納之裁判費444,168元逾計算之反訴裁判費,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
聲請返還溢繳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如不服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