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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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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霆儒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9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確定。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