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瑜珊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91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中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
確定。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