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不為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24條
所載:「管轄法院之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