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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禇偉晟 


被      告  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不為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24條所載:「管轄法院之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