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4號
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