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上列
異議人
聲請公示催告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不慎於114年1月5日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異議人已說明遺失之經過為票載受款人台灣唐納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唐納森公司)將系爭支票存入其開立於異議人處之帳戶,委託異議人透過支票交換程序代為取款,而於交付異議人後遺失,並檢附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影本為證,異議人已於114年2月19日將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2,245元先行墊付並存入票載受款人於異議人處所開立之存款帳戶,票載受款人並簽立支票權利讓與證明書予異議人,異議人已具備票據權利人之地位等語。
三、按記名支票之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需依
背書及交付方式為之。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文義性及無因性,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於票據法
所稱票據,即應適用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所謂「票據權利人」,
乃指依票據法上之票據行為取得權利之人;不依票據法所定要式而為轉讓者,固依
民法規定生一般
債權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仍
非票據法上之票據權利人,並非得據票據主張票據權利之人。
四、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受款人為台灣唐納森公司,均非異議人。系爭支票係於異議人保管中遺失,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可參,雖異議人主張票載受款人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以「支票權利讓與證明書」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並將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182,245元給付票載受款人,
惟參以首開說明,此僅具有一般
債權讓與之效力,尚難憑以認定異議人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或受票據權利人委任其辦理公示催告、票據掛失止付之
委任狀並具狀更正其為代理人,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