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王郁琳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附表保單號碼EC00000000部分(
要保人:王郁琳,保險公司: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珍愛人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月13日送達
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同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
暨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所扣押異議人向
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號碼EC00000000(要保人:王郁琳【即異議人】,保險公司:
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險種:珍愛人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未逾
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標準,且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爰對原裁定關於系爭保單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㈠、按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保險法第129條之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
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4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事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7日以原裁定:「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即異議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其與臺銀人壽保險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及保單號碼CJ00000000等保險契約)之權利,包括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權、領取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時)或辦理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等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在此限」而為保全處分,嗣經異議人就原裁定關於系爭保單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得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復依臺銀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2月9日函
所載,系爭保單之保單解約金,核算至114年12月8日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369元,足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11萬1,708元,
揆諸前揭規定,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
非屬清算財團。從而,原裁定未考量前述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亦將系爭保單
予以扣押,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