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江錦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5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2月1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主契約解除,附約就會終止,醫療保險是在保障年老生病有所託。異議人僅為
保證人,房屋被
拍賣,現在每月只有老人津貼4000多元,異議人可將主約
受益人改為
相對人。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1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6日核發
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
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
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3頁至第8頁、第48頁、第52頁),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以主契約解除,附約就會終止
云云。查系爭
保險契約之附約為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癌證醫療終身保險(見執行卷第47頁背面),依執行原則第8點第4項規定,該附約不得終止,
況系爭保單之上揭醫療險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附約並非當然終止乙情,有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可佐(見執行卷第52頁背面註一),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仍享有醫療附約之保障,異議人並非全然喪失保障。又異議人 主張現在每月只有老人津貼4000多元,異議人可將主約受益人改為相對人云云,
惟並非就系爭
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系爭
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未籌措款項清償,仍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久未能獲償之
債權人,並非公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