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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g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朱證翔、浩鑫交通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揆諸前開說明,是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異議期間再加在途期間4日,本件異議期間應至114年2月6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