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凱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OOOO OOOOO(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失蹤人OOOO OOOOO(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因風浪大為穩定船身,在船尾施放傘錨時被傘錨主繩拖下海,至今已逾1年尚未尋獲,
爰依依
民法第8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
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
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遭遇特別災難,
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
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
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
期間,得為死亡宣告,倘失蹤人於船上不慎落海或於河裡遊泳沉溺,則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
非屬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惟依
上揭說明,特別災難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者,始符法規,而依聲請人主張及上揭船舶海事報告
所載,失蹤人係於113年3月20日2時40分許出海作業時,該船因風浪大為穩定船身而在船尾施放傘錨時,失蹤人被傘錨主繩拖下海而落海失蹤,故此純屬個人意外事件,既無特別災難之介入,失蹤人之失蹤自非出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仍應
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始得聲請。從而,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僅滿1年多之際即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