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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凱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OOOO OOOOO(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失蹤人OOOO OOOOO(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因風浪大為穩定船身,在船尾施放傘錨時被傘錨主繩拖下海,至今已逾1年尚未尋獲,依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宣告,倘失蹤人於船上不慎落海或於河裡遊泳沉溺,則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屬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為證,固信為真實。惟依上揭說明,特別災難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者,始符法規,而依聲請人主張及上揭船舶海事報告所載,失蹤人係於113年3月20日2時40分許出海作業時,該船因風浪大為穩定船身而在船尾施放傘錨時,失蹤人被傘錨主繩拖下海而落海失蹤,故此純屬個人意外事件,既無特別災難之介入,失蹤人之失蹤自非出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仍應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始得聲請。從而,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僅滿1年多之際即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