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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權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萬9,5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萬9,56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此項聲請,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9,565元,經催促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未清償,其後無法聯繫有故意逃避債務之可能,足見其財務週轉有困難或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請裁定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有關假扣押原因即,則提出催告資料、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釋明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