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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王士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相對人後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尚積欠債務3萬7,51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係惡意推延還款,並有逃匿無蹤之可能。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已逾期2期;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業經該公司向本院起訴,並獲得執行名義在案,足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極可能對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聲請人之處分,若不對其實施假扣押,將致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萬7,5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提出系爭貸款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系爭貸款之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原告催繳系爭貸款之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認已就本案金錢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釋明完足。而聲請人前開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小額民事判決僅能釋明相對人有不履行其債務之情事;催繳通知亦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之事實,均難據以認定相對人究竟構成何種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且法院亦無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