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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楊玉鈴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相  對  人  徐志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71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11萬9,23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11萬9,235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陸續為相對人代刷信用卡合計新臺幣(下同)211萬9,235元,相對人未清償,經催討未果,另相對人長期滯留國外與我國境內無具體聯絡方式、住所;且經查詢網路社群小紅書結果,相對人亦騙取其他人代刷卡,為恐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並補充異議理由如下:
 1、異議人原聲請提出相對人於114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回覆聲請人之訊息,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長期滯留於境外且無短期返回我國境內居住之事實,實已符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所揭示移往遠方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雖有設立戶籍,然仍無法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  
 2、異議人提出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之相關資料,已足釋明相對人積欠其他債務金額高達2,439萬5,992元,足認相對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三)基於前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請准異議人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11萬9,2355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者已足,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即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款項211萬9,235元等情,已有提出網路對話截圖、刷卡電子收據、信用卡帳單截圖、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證,異議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二)另異議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於提出異議後,補提查詢得知相對人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資料,統計相對人積欠債務金額達2,439萬5,992元,相對人顯已瀕臨無法或不足清償異議人借款債權之無資力情形,且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異議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或有所不足,但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三)據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