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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中  
再審被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碼頭碇泊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給付碼頭碇泊費事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民國112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24,088元本息,後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14年5月1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前二審合議庭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則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317頁),故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文日期),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再審被告曾允以「116,901元之金額和解」,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與兩造約定不符云云再審原告既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其所稱再審被告允以和解云云,亦僅止兩造磋商階段並已破局(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因再審原告攀扯「兩造未達成合意之前階段磋商」,難認已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