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碧金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4年5月27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關於「資方(即
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工資新臺幣235,988元」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給付爭議,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35,988元,並已與聲請人達成
分期給付之
合意,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
按期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逾期
迄今全未履行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為此,聲請人
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
上開工資235,988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前因工資給付爭議,於114年5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為止,均未依約履行,其應負擔之工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依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給付工資235,988元,乃依
前揭調解結果提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