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百鎰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
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下同)21萬1803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期分13期給付,其餘款項於第一期114年4月14日給付3萬元、第二期114年5月14日給付2萬元、第三期114年6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四期114年7月14日給付1萬元,第五期114年8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六期114年9月14日給付1萬元、第七期114年10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八期114年11月14日給付1萬元、第九期114年12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期115年1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一期115年2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二期115年3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三期115年4月14日給付2萬1803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周百鎰)」,就其中第二期至第五期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百七十五,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8日於基隆市政府調解成立,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調解結果於新臺幣(下同)181,803元範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兩造關於工資等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於114年4月8日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21萬1803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期分13期給付,其餘款項於第一期114年4月14日給付3萬元、第二期114年5月14日給付2萬元、第三期114年6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四期114年7月14日給付1萬元,第五期114年8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六期114年9月14日給付1萬元、第七期114年10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八期114年11月14日給付1萬元、第九期114年12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期115年1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一期115年2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二期115年3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三期115年4月14日給付2萬1803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周百鎰)」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114年7月29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140132361號函附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委任書影本
可憑。依
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如調解成立內容所示。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則聲請人依
前揭調解結果,請求就其中已到期之第二期至第五期部分合計5萬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尚未到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