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盧家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崗洋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提出相對人未依本件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並補正本件民事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書狀之格式,依民事訴訟書狀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4期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3,999元,並依序於114年2月15日、114年3月15日、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3,999元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紀錄履行,尚欠6萬3,999元未予清償,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前揭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自應向本院陳報其約定受償帳戶自相對人應履行日即民國114年2月15日至今之存摺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應連續而不中斷;如提出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他程度相當足徵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又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按:相對人之登記地址應為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應予更正;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蕙筠」亦僅為相對人之調解程序代理人,應予刪除。經核上開各節,本件聲請顯有法定程式之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予以補正,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