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柏汎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3年12月12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
所載「資方(即
相對人)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薪資新臺幣21萬5,779元;資方允諾分七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3萬元、114年1月20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2月20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3月20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4月20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5月20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6月20日前給付3萬5,779元,尚未到期給付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其中新臺幣12萬5,779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薪資等給付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
聲請狀誤載為11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主文調解方案內容所示。
詎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2萬5,779元
迄未履行,為此,聲請人
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細觀
上開調解內容,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如主文所示
分期給付,而雖文字記載不完整,但應可認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12萬5,779元部分逾期未為給付,乃依
前揭調解結果提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