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玉華
相 對 人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4年2月6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關於「3、勞資雙方同意就
本案爭議事項(工資、
資遣費、不休假獎金-含特休未休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252,113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16期給付,匯入勞方薪資帳戶:⑴第1期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給付12,113元。⑵第2至第7期(共6期),自114年3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給付勞方1萬元。⑶第8期至第16期(共9期),自114年9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給付勞方2萬元。」之內容,於新臺幣23萬元之範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給付爭議,經基隆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14年2月6日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52,113元,並已與聲請人達成
分期給付之
合意。
詎相對人僅給付第1、2期款項,之後即拒不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
上開餘款23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關於工資等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於114年2月6日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內容為:「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不休假獎金-含特休未休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252,113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16期給付,匯入勞方薪資帳戶:⑴第1期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給付12,113元。⑵第2至第7期(共6期),自114年3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給付勞方1萬元。⑶第8期至第16期(共9期),自114年9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給付勞方2萬元。⑷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如調解成立內容所示。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於114年2月17日給付12,113元、114年3月26日給付10,000元等情,亦據提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為證
,可認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請求就其中230,000元(算式:252,113元-12,113元-10,000元=230,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