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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靜慧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3月24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下同)7萬0,501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6期給付,第一期114年4月9日給付2萬元、第二期114年5月9日給付1萬元、第三期114年6月9日給付1萬元、第四期114年7月9日給付1萬元、第五期114年8月9日給付1萬元及第六期114年9月9日給付1萬0,501元,匯入勞方原來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就其中第二期以下金額合計新臺幣5萬0,50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薪資等給付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相對人僅遲延給付第一期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逾期未履行其他各期,為此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第二期金額以下合計5萬0,50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雙方114年3月24日調解成立,雙方並已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徵諸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且經本院調閱調案卷核閱相符,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為任何給付,乃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