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
顏翊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藍傑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王麗玉、顏翊宸聲請勞動調解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
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因聲請人王麗玉請求給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5,638元(189,000元+226,638元),屬於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而有關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則係「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法免徵聲請費);又聲請人顏翊宸請求給付金額共325,210元(157,500元+167,710元),同樣屬於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亦應徵聲請費1,000元(而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法免徵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王麗玉、顏翊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向本院補繳聲請費1,0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