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羅淑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惠比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3萬5,675元(含積欠工資312萬2,000元、
資遣費18萬0,167元、為被告代墊款項313萬3,508元)及
遲延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848元。
惟依
上開規定,其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312萬2,000元、資遣費18萬0,167元部分之標的金額330萬2,167元(計算式:312萬2,000元+18萬0,167元=330萬2,1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227元,得暫免徵2萬6,818元(計算式:4萬0,227元-1萬3,409元=2萬6,818元),是經扣除後,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030元(計算式:7萬6,848元-2萬6,818元=5萬0,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應併於
前揭期限內具狀
聲請閱卷以補正
起訴狀漏載之被告
法定代理人年籍、
住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