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何佳樺
上列原告與
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金、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56萬6,6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2/3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57元(計算式:6,170元-4,113=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7元(計算式:2,057元+3,000元=5,0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