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施東秀
上列原告與
被告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931元(含短付工資4,954元、
資遣費2,047元、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
損害賠償15萬0,930元);第2項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0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5萬8,6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
惟其中關於短付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共7,708元(計算式:4,954元+2,047元+707元=7,708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裁判費,按比例計算得暫免徵收之金額為74元(計算式:7,708/158,638×2,280元×2/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06元(計算式:2,280元-74元=2,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