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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鑫朝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庭瑋會計師(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為相對人鑫朝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鑫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鑫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朝公司)滯納民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4,265,613元,亟待送達繳款書並予辦理徵收;然鑫朝公司之唯一董事唯一股東林朝欽,已於111年11月3日死亡,鑫朝公司亦已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鑫朝公司應行清算程序。鑫朝公司章程查無選派清算人之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派清算人,兼以林朝欽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李庭瑋會計師為鑫朝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鑫朝公司固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113年5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1916860號),惟鑫朝公司章程並無選派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派清算人,兼其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林朝欽業已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鑫朝公司章程、本院113年6月18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15863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表、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鑫朝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無清算人乙節,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鑫朝公司仍滯納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亦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列印紙本、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徵銷明細清單為據,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李庭瑋會計師簽署之願任同意書、李庭瑋會計師之身分證影本以及會計師證書影本,聲請本院為選派李庭瑋會計師擔任鑫朝公司之清算人,尚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