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林財銘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