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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陳富雄  


            林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891,2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富雄邀林春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7年11月7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14年1月7日及本金$2,108,723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申請書,借據,繳息明細表,貸款約定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