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73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偉倫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6,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4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緣
相對人徐偉倫以鴨肉松小吃店之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與
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
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證一),利率約定按貸款定儲指數(1.73%)加年利率1.71%計算,為3.44%(證二及證三);並約定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聲請人得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證一契約頁2,一般條款第7條);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停止營業時,聲請人得隨時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且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證一契約頁1,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且已停止營業(證四),聲請人催討無著,
迄今仍有本金新臺幣456,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全數清償,
爰依
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謹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釋明文件:如釋明文件
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