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89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陳政瑋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794元,及其中新臺幣36,145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