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7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鈞証
張靖敏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30,2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緣債務人楊鈞証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靖敏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4,99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債務人楊鈞証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30,22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張靖敏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