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17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杜欣憶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務人杜欣憶於民國100年09月間與
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
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558元(含本金26,954元、利息1,604元)及其中26,954元自民國114年06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73號
利息: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