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馬秋敏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5,3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務人馬秋敏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
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7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138,195元(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6,223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9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79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83號
利息: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