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
李素卿
一、㈠
債務人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㈡債務人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1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269,4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08,44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