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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5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永漢  

            楊劉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198,6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永漢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楊劉祿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共 6 份,金額總計 282,04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7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債務人楊永漢自民國114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 198,671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9月12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楊劉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671元
楊永漢、楊劉祿
自民國114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98,671元
楊永漢、楊劉祿
自民國114年0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671元
楊永漢、楊劉祿
自民國114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