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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務  人  孫國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69,153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8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74,6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以每個月為1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2,3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以每個月為1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