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麗英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務人張麗英於民國0192年10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1),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8614元。(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418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9861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契約書第4條)。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73號
利息: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