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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麗英於民國0192年10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1),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8614元。(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418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9861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契約書第4條)。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614元
張麗英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