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
惟未提出聲請人為
票據權利人(發票人或受款人)之資料,復未提出票據權利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票據掛失止付」之
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基院雅
非速114年度司催字第13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
詎聲請人僅再狀稱:受款人交付
系爭支票予伊以委託取款等
云云,逾期未有補正,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