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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狄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支票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七堵建材有限公司 宋平平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
114年1月31日
53,400元
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