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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1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8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天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債  務  人  楊伯胤  

債  務  人  楊忠賢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天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楊伯胤、陳中華、楊忠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中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天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楊伯胤、楊忠賢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對債務人陳中華及楊忠賢聲請查詢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對其餘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陳中華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3年3月2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認陳中華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陳中華為聲請,即因欠缺要件而為不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忠賢查詢其勞保及郵局帳戶,對其餘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依查詢結果,楊忠賢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楊伯胤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天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大社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該部分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