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7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朱光華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光華強制執行,
惟未陳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
矧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
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
可稽,本件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